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甲○○被告全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均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94年11月22日,被告甲○○邀同被告全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一紙,約定由被告甲○○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0萬元承包坐落於花蓮市○○路○○○巷○○號之「新建獨棟別墅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經兩造協議,減為513萬元總價承包,付款方式詳如契約後附之「付款明細」之約定。原告均依約按期支付工程價款,已支付6期工程款共計3,048,000元,不曾違約。
(二)然原告余95年8月8日支付第6期工程款508,000元後,被告甲○○即無故停工,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甲○○履行契約未果,被告仍拒絕履約,並竟要求原告需再另外支付80餘萬元後始肯進場施作,原告實感無奈,而於95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全益公司於函到7日內,依約代被告甲○○履行契約,然仍未獲回應,原告因此於95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2款約定,需原告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催告無效時,被告甲○○始得終止合約,然原告均按期支付應付工程款,甚至於95年8月8日溢付第6期之工程款508,000元,而被告甲○○無故要求原告需額外再支付80於萬元之工程款,既不在約定範圍內,自無原告違約遲延幾付工程款的問題,復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5年6月底,硬體結構至可申請使用執照;第28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甲○○)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期限內完工,每過期1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而今被告既無法如期完工,爰依上述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0月25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共計117日(計算式:31+31+30+25=117)之逾期未完工之損失,金額共計600,210元(計算式:513萬元x1/1000x117=600210)。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工程契約第4款雖約定為200個工作天內完成。然被告甲○○同意並親自記載工程期限為:95年6月底,硬體結構至可申請使用執照。是依約定,被告自應於95年6月30日完成硬體至可申請使用執照,方才符合契約約定。至於主管機關迄於95年3月9日始核發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及舊建物之拆除執照,係因為被告並未將預計給設計師戊○○之暫借款10萬元交付予戊○○,直至95年2月14日被告與戊○○兩人再至原告店中,言明因缺錢以致無法送件,並又再向原告暫借5萬元,戊○○始得順利送件,因而本件建照遲至95年3月9日始核發,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又被告甲○○施工未久即停工,係因被告甲○○施工不當,引起鄰舍之安全顧慮,而受到抗爭,並自95年3月10日至95年4月1日之無法施工,此顯為被告甲○○之責甚明,焉有可歸責於原告之處,被告不得以此藉故推諉其遲延之責。而關於施工日期,並未約明國訂例假日及雨天應排除係施工之期間內,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是到95年6月底必須完成硬體結構至可申請使照,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3、又依被告交付給原告如附件一之文件上書寫為A、上次出估總價400萬元;加上B、建築圖增加95,000元,四樓樓梯間增加為11坪,每坪以40,000元計算,增加44萬元;C、重估總價為4,535,000元,足見設計費已包含在工程費內。
另估價明細及追加明細合計75萬。附件一加附件二合計5,255,000萬,被告向原告請求希望能給予他工程款額外之報酬,故工程總價為5,350,000萬元,當時設計圖總面積合計為385.26㎡(116.54坪),後來因變更設計圖,總面積合計為364.11㎡(110.14坪)。旋即會同被告因坪數減少進行重新計價,兩造同意減少工程款共22萬元,故每期減少22,000元整,餘513萬元,因原告在現場遺留鋼筋一批(折價為5萬元),故總工程款為508萬,分十期付款,每期為508,000元。
4、原告均按建築執照施工,並未變更工程,附件5與花蓮縣政府建築執造合計之364.11㎡完全相同,足見該工程如圖施工並未再變更設計,則被告何來追加54,000元工程款之請求,建築師設計費、支付發票及營造廠費用及建築廢棄物傾倒費用等,均含在總工程費用內,且該總工程款亦是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確認無誤,被告甲○○最後竟以原告未付款為由,擅自停工,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履行契約,被告不得準此為逾期違約抗辯之正當理由。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2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下述三所載不爭執事項雖不爭執,然辯以:
(一)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日期雖為94年11月22日,然因主管機關迄95年3月9日方才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舊建物之拆除執照,故依法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始得開始拆除舊建物及施作系爭工程,是施工期間之計算自應以95年3月10日為起算日。
(二)又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0日開工後因排水溝等問題遭逢附近居民抗爭並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陳情,又因附近住戶丙○○、 莊媛棋 之抗爭要求,致被告每逢國定假日均無法施工。案經花蓮縣政府發函要求兩造與附近居民開會協調,被告被迫停工俟95年3月底召開協調會後,被告始於95年4月1日起恢復施工。迄95年8月17日完成結構硬體工程,經被告催告原告支付追加工程款554,000元、帶墊建築師設計費150,000、支付發票及營造費用50,000元及建築廢棄物傾倒費用120,000元等工程費用共計874,000元,詎料竟遭原告拒絕,被告遂依工程條約第29條第2項規定停止施工為止,扣除因附近居民抗爭而停工之其期間、國定假日及因下雨等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期,系爭工程僅經過66天工作天。故原告所稱告違約逾越施工期限117日云云,與實情有間,不足為憑。
(三)被告於94年11月22日系爭工程簽訂當日即已將系爭工程繪圖及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共計10萬元整全數給付與訴外人戊○○,此有戊○○親筆簽立之收據一紙可資證明,足證戊○○所述其負責繪圖及送件之費用共10萬元遲至95年2月14日方才收齊云云乃屬偽證之詞,洵無可採。又戊○○稱系爭工程設計乃其與業主即原告直接接洽,且設計繪圖過程中曾應業主要求前後共有3次主要變更及其他數次細節變更,亦足證系爭工程建照遲至95年3月9日始獲核發乃肇因於被告一再要求變更系爭工程設計所致,與被告甲○○全然無涉。
(四)復按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以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亦即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196、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闡釋甚詳。又變更房屋設計,在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前,因而延誤之日數,亦應在工作天內扣除。又工作天不僅指室外工作,習慣上亦有兼指室內工作者(室內工作,雨天應扣除)有司法院第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足參。是本件被告主張因主管機關迄95年3月9日方才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依法被告自95年3月10日起始得開始拆除舊建物及施作系爭工程,故應自該日起算。又本件工程之工作日,應扣除因附近居民抗爭而停工之期間、國定假日及因下雨等因素無法施工之日期。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邀同被告全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一紙,約定由被告甲○○以總價530萬元承包原告坐落於花蓮市○○路○○○巷○○號之系爭「新建獨棟別墅住宅」工程,嗣經兩造協議,減為513萬元總價承包。
2、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200個工作天內完成。並加註:「期限:95年6月底,硬體結構至可申請使用執照」。第29條約定,原告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被告甲○○催告無效時,甲○○得終止工程。
3、花蓮縣政府係於95年3月9日方核發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舊建物之拆除執照。
4、被告甲○○曾因附近居民之抗爭而停工,花蓮縣政府因系爭建物附近居民之陳情於95年3月22日函請相關人進行工程協調會議,被告係於協調後之95年4月1日繼續開工。
5、被告甲○○已收取6期工程款共計3,048,000元。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系爭工程之工作天應如何計算?依兩造契約本旨,被告是否應於95年6月底前需將硬體結構完工至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
2、系爭建照遲於95年3月9日始核發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
3、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而逾越兩造所約定之施工期限?
4、被告係於何時停工?被告得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予以停工?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一般工程契約就工程供其之計算方式的約定,分別有依「工作天」、「日曆天」、「限期完工」等方式而為約定者。所謂「工作天」係指工程實際能工作之天數,故如因地質、氣候或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原因而無法實際工作之天數,通常不計入工期;所謂「日曆天」,係指除工程契約明確約定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無法施工情事,得不予計入工期外,工程概自開工日起按曆法計算法,依日曆所記載天數計算之;所謂「限期完工」則係指工程有明確約定完工之日期者,應依該約定之日期完工,並無所謂應否扣除例假日、雨天或國定民俗假日可言。亦即,不論以「限期完工」或「日曆天」之方式計算工期,天候及國定假日等因素於評估工期時,均已列入考慮,不得再據以主張延展工程。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5年6月底,硬體結構至可申請使用執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條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自應依系爭工程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計算工工期,而將因天候、星期例假日等休息日,以及變更房屋之設計後,在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前因而延誤之日數,均與扣除不計入工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一日開工,並於200個工作天內完成。期限:95年6月底硬體結構至可申請使用執造。前開條文雖約定施工期間為200個工作天,惟於該條契約後另以手寫方式加註:95年6月底硬體結構需完成至可申請使用執造等語。原告主張是因為怕被告甲○○拖延完工,所以才會再為限期於95年6月底前完工之約定,就此,被告甲○○當庭亦陳明:「(問:為何系爭契約第4點於約定工作天後,又約定期限?)因為原告希望可以在6月底以前完工,怕我拖延,所以要求在契約上加註」等語(詳本院卷第203頁筆錄)。綜上所陳,該加註之處係由兩造特別約明而合意構成契約內容,是依該條特別又再手寫加註約定限期完工之原因以觀,系爭契約關於工期計算之方式,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及契約之目的顯係重在工程需於95年6月底完工而非工作天之計算,足徵兩造就系爭工程工期係以「限期完工」之方式為約定,被告辯稱應以工作天計算工期,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95年6月底前將硬體結構完工至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為有理由。
(三)又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遲至95年3月9日始核發之事實,為兩造於上述三(一)第3點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負責建築執照申請事宜之人為原告,且係因原告一再修改設計圖變更設計,故遲於95年2月才送件申請,是建築執照遲至95年3月9日始核發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上述不能施工之日期應予扣除,不應由被告承擔因此不能於期限內完工之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聲請傳訊之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圖的設計與建築執照之申請送件之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問:建照設計申請是何人找你的?)被告甲○○找的,當時我不認識原告。」(詳本院卷第235頁筆錄);「(問:為何於95年3月
9日才申請到建照?)因為94年11月22日被告(甲○○)跟業主(即原告)拿10萬元付給我6萬元,等到95年2月14日才把餘款4萬元給我,這4萬元還是被告跟業主再借的,因為我的報酬加上送審的費用共需10萬元,所以在95年2月14日拿到錢後,我17日就送件,95年3月9日核發。」、「當時被告本來要拿10萬元給我,但是又從中借走4萬元,並要求我寫收據,我本來不願意因為我只有拿到6萬元,但是被告說要拿給業主看,所以我就寫了」、「被告在94年11月22日的確有給我10萬元後又借走其中的4萬元,我因此無法送件,所以有一天我們又一起去找原告,以我的名義向原告借5萬元之後,第二天被告和我一起到建築師事務所付4萬元建照費用給建築師,但是確實日期我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34、247、248頁筆錄)等語,與被告甲○○於戊○○證述後自認陳稱:「但是否認證人剛剛的陳述,我並沒有拿4萬元。我是當著原告的面付給證人10萬元」等語,以及原告陳稱:被告與戊○○於95年2月14日確實有來借5萬元,我在卷內第16頁的原證三有載明,故證人所言屬實」(均詳本院卷第248頁)等語,互核足證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申請適宜係由被告負責,送件申請之建築師戊○○亦係由被告甲○○找尋洽談,而原告已將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費用交付被告甲○○,故就建照執照之申請自為被告甲○○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又被告甲○○雖對證人戊○○就相關建照執照費用是否早已全數給付一事有所爭執,並據以主張證人所證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戊○○為被告甲○○所聲請傳訊,且其證述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付款合約第4點載明:「②開工:5%26.5萬元(拆除、建築執照核准)」,以及付款簽收證明內容載明:「94年11月22日簽約付款26.5萬元、95年2月14日暫借5萬元」(詳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等情相符,尚難認為不足以採,又被告所爭執不實之證述內容核之實屬其與證人戊○○間之民事糾葛,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被告甲○○,被告甲○○自不得以其與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
2、又證人戊○○證稱:「(問:到3月9日才核發建照是否是因為原告有多次要求修改設計圖?)原告有要求修改,但是那在2月14日被告拿錢給我之前都已經處理好了。」、(詳本院卷第234頁筆錄);「(問:最終無法送件原因?)因為沒有拿到10萬元,因為必須要付現。(詳本院卷第235頁)、「(問:期間(指96年1月26日至2月8日)有無再度要求變更設計?沒有,在我寫合約書之後都沒有。且原告不是要求變更設計只是要求局部修改,所以送件後如果還有局部要修改,只要在執照下來之後再申請變更設計就好,不用再重新送件。(詳本院卷第249頁)等語,足證建造執照之遲延核發係被告與戊○○內部金錢糾紛致戊○○遲延送件所致,非係原告要求局部修改而造成,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綜上所陳,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遲延核發一事,自應係歸責於被告。
(四)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及第29條分別約定:「在工程進行期間,工資及材料價格有百分之三以上變動時,其原定承包金額顯已不適當,就其原定單價,按臺灣省物價物價統計月報指數調整,由甲乙雙方協議增減之」、「甲方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催告無效時,乙方得中止工程,並隨時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甲方賠償之。」等語,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據以主張因物價漲幅程度已逾契約之規定自得依約依約調整鋼筋、預伴混凝土之單價,是追加工程款再加上代墊建築師設計費、支付發票及營造費用、以及建築廢棄物傾倒費用等工程費用共計874,000元,原告應再另行支付等語。惟查,依上述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因物價波動調整單價需雙方協議始得為之,是被告以單方追加契約單價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追加系爭建物4樓立體秀面後方樑柱,多作一陽台及多做鋼骨加強檔土牆3面及增加模版損耗及工資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追加工程已與原告達成合意,是否構成追加並非無疑,其單方追加工程款自無法拘束原告。又就建造執照與拆除執照之費用部分,原告已將相關申請規費交付被告之事實,已詳於上述(三)所述,被告自無再請求之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相關規費中止系爭工程之進行自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原建物拆除費用12萬元之部分(建築廢棄物傾倒費用),及支付發票及營造廠費用5萬元部分,此亦為被告嗣後所追加,與原告間並未達成協議,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追加之費用屬實,綜上,被告自無理由以原告未支付上開追加款項為由而中止系爭工程。
(五)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甲○○)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自應於95年6月底完成系爭建築物至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並未如期完工之事實,理由已詳如上述,是原告本於上述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自有理由。惟兩造於95年10月4日已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給付金額之逾期日數應自95年6月底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計算至95年10月3日止(共計95天),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487,350元(計算式:0000000x95x1/1000=4873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至起訴日止),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