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甲○○向其催討押金,並更換其承租處之房門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12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10鄰高橋坑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房東甲○○向其催討押金,並更換其承租處之房門鎖,竟於民國96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鐵製種菜工具,將其向甲○○所承租、位於之新竹市○○路○○○巷○弄○○號屋之玻璃、冷氣機濾網蓋、喇叭鎖、烘衣機門蓋、電燈開關等物品,予以破壞搗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估價單1張、地產租屋資訊中心入會申請卡1張、報案三聯單1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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