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7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卻未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繳付款項,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3年3月26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70,223元,及其中本金69,703元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可議之處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可議之處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