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財產僅有為生財器具之計程車1輛,倘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營業,非但影響生計,無法維生,亦喪失還款工具,此舉顯將影響債權人之獲償權益,甚有不宜,且影響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支出。為此,爰依法請求准許裁定停止該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俟日後債務清理之案件裁定後,再一併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本件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按聲請人所稱97年度票字第28013號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併此敘明。
),即依聲請人所陳報內容,本件尚無影響聲請人維持必要生活支出,或足使債權人受償不公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因認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本院已於97年9月2日裁定開始更生,附此敘明)。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