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甲○○上訴人全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益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全益營造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之上訴及全益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以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承攬房屋興建工程,並邀全益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工程總價513萬元,約定應在民國(下同)95年6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卻遲至95年10月25日尚未完工,兩造因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此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甲○○於原審以及上訴後均以工程完工日期係以工作日計算,上訴人上積欠工程款80餘萬元等理由置辯,上訴人全益公司則以對於合約履行狀態不瞭解為由置辯。原審以兩造已經在96年10月4日解除契約,工程契約是定期完工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87,350元之遲延損害。上訴人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照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判命上訴人甲○○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全益公司部分,僅擔任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判決誤為連帶給付之判決尚屬有誤。兩造於上訴後所主張之事實理由,除與原審判決(如附件)記載相同,茲於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就本件工程是限期完工或者是按工作日計算工期之爭點而言。上訴人甲○○上訴再辯稱,當時簽契約時,之所以會特別加註96年6月底前完成,是因為預估工作日為210日可完成,加計氣候等因素,估計可以在95年6月底完工。但查上訴人既然已經在契約書載明完工的日期,而且該日期的載明也是上訴人經過深思熟慮,計算實際工作的時間以及氣候之因素後,才做出的決定,顯然是上訴人同意的契約條款。而且契約書上,還特別留有上訴人蓋用的印章,更足以證明上述條款確實是上訴人所同意的。則既然條款已經約明完工日期,兩造間之契約顯然屬於限期完工之承攬契約,而不是按工作日計算工期,上訴人所辯自未可採。至於上訴人全益公司主張並不知道該新增契約條款,並且陳稱有原契約書,只是不知去向(本院卷頁51),則既然全益公司對其主張,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新增條款的契約書又有全益公司的簽名蓋章,應認全益公司對於新增條款亦有所瞭解,並同意。則全益公司之抗辯,既缺乏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三、至於工程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甲○○,涉及工程有無因抗爭而無法施工、有無因建照遲延送件而無法施工、有無因被上訴人積欠款項而無法施工。均經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詳細論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上訴後再持前詞,任加爭執,自不足採。
四、另外上訴人上訴後,兩造分別針對本件工程中,上訴人甲○○興建之實際費用有所爭執,上訴人甲○○主張已經超過被上訴人所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所給付的工程款已經超過完成的部分,上訴人甲○○應返還工程款等語,並分別提出各項單據以及設計圖為證。但此均與本案訴訟無關,本院無從論斷。
五、至於上訴人全益公司部分,由於契約書上僅記載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審判命全益公司與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有誤,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另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碧玲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