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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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全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97年度上易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詳如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事件,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又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9日已收受該判決書,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號卷宗審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即屆滿30日,乃竟遲至98年12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於98年11月23日收受再審被告另案所提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同時間尋獲原契約書,始知悉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該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原契約書影本為證,堪認再審原告已表明此部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迄至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98年12月18日止,尚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謂: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持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系爭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係其於98年11月23日收受後始知悉之新證據,惟該項證據乃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另以98年11月23日收受再審被告上揭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同時間,始尋獲原契約書,併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諸該原契約書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時即已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經核其內容(尤其關於工程期限之新增契約條款記載內容)及相關簽約人所蓋用之印章,兩者並無二致,且契約末處對保覆章欄,亦均有再審原告蓋用之印章,則該原契約書自與上揭解釋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持系爭契約書主張有該款之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另案提出之民事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系爭契約書等2項證據,若能經原審法院斟酌,顯足以影響判決等語,惟查系爭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第二審自無從知悉或調查,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之要件。又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相關簽約人之蓋用印章處,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並無不同,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事實以及理由欄項下業已說明該工程契約書關於工程期限之新增條款已經約明完工日期,兩造間之契約顯屬限期完工之承攬契約,及契約上復有再審原告之簽名蓋章,應認再審原告對於新增條款亦有所瞭解並已同意等語,顯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判斷,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即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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