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44號原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到職原告公司,並負責東南亞泰國線線控工作,於96年9月至11日被告前往泰國出差,曾向原告預支泰銖321,100元及美金800元,出差結束返國後,原告會計核銷其實際費用支出泰銖307,550元及美金920元,經查被告浮報費用泰銖80,082元、預支剩餘泰銖13,550元及預支不足美金120元,是其應返還費用折合新臺幣97,250元【計算式:(80,082+13,550)×1.08-120×32.275=97,250。匯率以96年12月13日被告離職日為基準,泰銖:新臺幣=1:1.08;美金:新臺幣=1:32.275】。又被告另於訂單0000-000000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32,692元,然被告僅繳交20,736元,尚有尾款11,956元未給付。綜上,被告應返還及繳付款項109,206元,扣除被告96年12月薪資8,306元及溢扣法院執行命令費用1,542元,總計被告仍應返還原告99,358元【計算式:97,250+11,956-8,306-1,542=9,9358】,嗣被告於上開行為遭查知後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原告撤職,並從此音訊全無,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計查核明細表、訂單及收支明細、臺北興安郵局97年1月24日第764號存證信函暨信封、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