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茗駒原名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九十號判決對卓茗駒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茗駒(原名 卓仁淙 )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九十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並附履行條件,向被害人葆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葆都實業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履行完畢),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每月捐款一萬元予慈濟功德會,共捐款十五萬元,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僅以貨物抵償被害人葆都實業公司十五萬五千元,尚欠十二萬五千元;另慈濟功德會捐款部分,亦僅捐款八千元,尚有十四萬二千元捐款未履行,且均已逾履行條件之期間,顯然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規定,認符合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聲請書誤載為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卓茗駒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九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受刑人並應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每個月十日前,各捐款一萬元予慈濟功德會,共計十五個月,及依照與被害人葆都實業公司簽訂之和解條件給付二十八萬元,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除給付葆都實業公司十五萬五千元,及捐款慈濟功德會八千元外,迄今餘額均逾期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坦承在卷,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加以履行,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即給付葆都實業公司二十八萬元,及捐款慈濟功德會十五萬元,詎於僅給付十五萬五千元及捐款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金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甚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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