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84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持原告於81年9月20日所簽發,票號211657號,到期日81年10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並持前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字第56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所提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81年9月20日,到期日81年10月20日,該紙本票之請求權至84年10月19日已屆滿3年,且查在時效進行期間,並未有法定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是該紙本票之請求權已於84年10月19日罹於消滅時效。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未為任何答辯,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1062號本票裁定,嗣並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7年執字第56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5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應屬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五、查本院97年執字第56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所據以聲請之本票,係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81年10月20日。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於84年10月19日屆滿即罹於3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惟被告遲至96年5月3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票字第1062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因前開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茲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6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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