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6弄1(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6、3091號等),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7月12日確定,9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其與同居男友甲○○(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日下午6時,前往新竹市○○路531之1號丁○○○住處,見該住處無人在家有機可趁之際,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則在門外把風,甲○○進入該處後已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因該處犬吠,時在新竹市○○路559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592之1號)另一住處之丁○○○外出察看,發現乙○○在531之1號住處門外行跡可疑,遂向乙○○走去,乙○○立即向531之1號屋內呼喊「有人來了、有人來了」,甲○○見事跡敗露,乃立即走出而未竊得財物。甲○○走出後,適有新竹西大路533之1號住戶丙○○因自屋內監視器畫面發現甲○○、乙○○行跡可疑及聽聞狗吠亦自屋內走出,欲往新竹西大路531之1號察看,於新竹西大路533之1號門前撞見甲○○,甲○○因故持西瓜刀劃傷丙○○後與乙○○隨即逃逸無蹤。嗣為警於97年5月2日凌晨4時10分,在新竹市○○路○○○號棒球旅社205號房內查獲甲○○及乙○○,並扣得西瓜刀1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由共同被告甲○○持西瓜刀進入新竹市○○路531之1號行竊,其在外把風,嗣因狗吠及被害人丁○○○出外察看而未遂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丙○○證述大致相符(見第3091號卷第20至25頁、第
82至84頁),此外,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13張、現場圖1份等附卷足憑(見第3091號卷第34至38頁、第66至74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稽(97年度保管字第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被告甲○○持以與被告乙○○共同行竊所用之西瓜刀刀鋒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尚未得手,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由共同被告甲○○攜帶兇器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未果,所生損害非輕,在本件係擔任把風之工作,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西瓜刀1把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與被告乙○○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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