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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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294元,及其中180,237元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94元,及其中180,237元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於87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須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4條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或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所欠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上開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嗣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5年8月起,共分80期,利率為百分之3.88,於每個月10日以18,31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即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自96年10月12日毀諾,未依約繳款已逾期一次以上,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嗣被告於97年2月13日與原告達成個別協商,約定被告應自97年2月13日起,共分57期,於每月11日支付4,000元予原告,利率以年息百分之7.88計算,倘被告一期遲繳則優惠失效,惟被告自97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客戶一般訊息維護、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