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丁○○戊○○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涂承嗣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母親 鄭麗珠 (下稱鄭麗珠)於民國89年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保險期間為終身、保險繳費期間為15年之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主契約(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加保意外傷害醫療、安心住院附約及綜合保障等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以伊等為上列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鄭麗珠於91年2月20日,不慎由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墜樓身亡。伊等乃依約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卻遭上訴人於91年6月5日拒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等保險金250,000元,及加計自拒絕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鄭麗珠雖為墜樓死亡,但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死亡,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故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鄭麗珠於89年2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以伊等為上列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鄭麗珠於91年2月20日,不慎由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墜樓身亡。而伊等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各250,000元,遭上訴人於91年6月5日拒絕等情,業據提出保單總表、保險單條款、要保書、綜合保障附約條款、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公司91年6月5日
()新壽理賠字第07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上訴人是否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01條、第131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時,本件保險事故即已發生。經查,被保險人(兼要保人)鄭麗珠於91年2月20日自台北市○○○路○○巷○○號5樓住處墜樓身亡乙節,此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並經原審調閱上列相驗卷核閱明確(見原審卷第38-3頁),且為上訴人所為不爭執,足證,鄭麗珠確實係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甚明。
㈢、上訴人抗辯:鄭麗珠是因故意自殺而身亡,並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第14條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云云。惟依上說明,鄭麗珠是否為故意自殺身亡,既屬於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除外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另案(即93年度保險字第4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曾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91年度相字第163號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鄭麗珠之死因,第1次鑑定意見略以:「墜地地點合理推定起跳點為五樓,即高度約為17公尺之陽台,且六樓及其上方似無其他合理之起跳地點。由前胸之擦傷及臉部挫傷之型態傷均符合為頭下腳上之姿勢向下墜落,並由前胸擦傷之垂直擦痕均支持為垂直墜落致無翻轉之可能性下,頭部墜地致腹部以下達無傷痕之狀況。墜落點於樓前之大門前約2.5至3公尺間(相驗卷26頁門栓前有長於摩托車為標尺長度之距離),則可推算死者之起始速率應低於
2.7公尺/秒,故無法支持有主動跳離墜落點(主動起跳)之起始速率。惟死者下肢無鈍擦傷及倒立垂直墜落姿勢,仍無法以死者死者之墜落型態認定為意外常見之斜立或滑落之姿勢。本案因無解剖,無法逕行認定毒藥物反應及生前潛伏之疾病,惟死者生前似患有糖尿病等疾病,除非能蒐集生前疾病史認定為有突發心臟疾病或猝死失能致垂直翻落之可能外,並排除死者在偵查或病歷、病史中均無憂鬱、燥慮症之病史致自為之可能外,則仍應以死因不明繼續偵查或再予確認死亡方式。」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30029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⒉嗣經該案承審法官再向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取鄭
麗珠生前病歷及護理記錄,再次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據該所第2次鑑定意見略以:「由病歷研判死者鄭麗珠為慢性糖尿病患者,於86年11月4日曾有嚴重跌倒致肋骨骨折血胸之病史,無精神科憂鬱病史,反而有視力不良、嗜睡、頭疼(昏)等病史,若能認定(按:依法醫研究所94年5月11日回函,前函「排除」二字係誤載)86年11月4日跌倒致肋骨骨折血胸為單純意外無外力介入或自為之事實,似無法排除死者在91年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在陽台上工作時意外墜樓之可能。」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5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⒊因法醫研究所上列第2次鑑定意見內有文義不明處,經前開
承審法官再次函詢,經該所第3次回函則略以:「若86年11月4日血胸事故能認定為單純意外且無外力介入或自為之事實,則91年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陽台上工作較有意外之可能,否則以現場研判墜落之倒立滑落地面應疑為自為滑落式墜樓或他為式加工推落之型態。」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94年5月11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⒋準此可知,觀諸上列3次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均無從排除
鄭麗珠係因自殺以外原因死亡之可能(縱係他為仍非自殺),是以尚難確認鄭麗珠係故意自殺身亡。且鄭麗珠墜樓身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鄭麗珠死亡方式時,亦排除其為自殺死亡,而勾選為「未確認」乙情,亦有卷附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鄭麗珠係故意自殺乙節,是上訴人抗辯:鄭麗珠是因故意自殺而身亡,並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屬於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第14條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鄭麗珠既係因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生死亡結果,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即已發生,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其等保險金250,000元,及加計自上訴人拒絕理賠日(即91年6月5日,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