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㩗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及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六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手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品威商行」(即界揚超商)內,趁店員 洪正玟 處理店務不注意時,進入櫃臺打開抽屜竊取現金新台幣一萬一千餘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洪正玟發覺予以阻止,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將洪正玟推至牆邊,而當場施以強暴,隨而逃逸。復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水果刀乙把,亦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復至前開地點,趁店主甲○○於店內倉庫處理事務不注意時,進入櫃臺竊得置於硬幣固定盒之十元硬幣四盒,共計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旋為甲○○發現欲上前制止時,竟持事先預備之水果刀向甲○○揮動恫嚇,而當場施以脅迫並向外逃逸,適巡邏員警行經該地欲加以逮捕雙方追逐至隔壁巷子內時,丙○○仍反握高舉該水果刀向警員揮舞而當場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上警員 伍永成 ,嗣經警擊落其水果刀後始加以逮捕,並扣得丙○○所有水果刀乙把、全罩式安全帽乙頂,另沿途尋回硬幣計八千七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竊取財物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辯稱:伊第一次竊盜,並未推洪正玟,可能是轉身時擦撞到他。第二次竊盜,亦未持刀向警員揮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開時、地二次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品威商
行負責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問:被搶之情形?)當日生意很好,三點多我在倉庫補貨時聽到自動門開門鈴聲,我出去看,就看到一位頭戴安全帽之人就是上次來店內搶劫之人,我反身就拿球棒走出去,走到一半看見歹徒手上拿刀,我害怕就從後門出去喊搶劫,適巧有警員執行臨檢,警員就馬上追捕歹徒」、「(問:你店內何時曾被搶?)九月十四日」、「(問:九月十四日店內被搶時你在場否?)我是事發後十幾分鐘才到店內,然後我反覆看監視錄影帶,所以對行搶之人印象深刻」、「(問:九月十四日店裡損失多少錢)一萬一千多元紙鈔,此次損失之金錢沒找回來」、「(問:十月十一日你損失多少錢?)一千多元」、「(問:被告拿走一萬元硬幣?)是,後來沿路找回八千七百四十元」(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且被告為當場逮捕之現行犯,是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用詞雖均為「搶」,但實際上應係「偷」,詳後述)。
㈡證人洪正玟於警訊中證稱:「當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三時六分)我在櫃
台旁整理東西,嫌疑人丙○○頭戴黑色安全帽進入店內,就伸手進入櫃台打開抽屜要拿取金錢時,被我發現前往制止時,嫌疑人丙○○將我推至牆壁後,在抽屜內拿走一個信封內有紙幣(約新臺幣壹萬多元)逃離,我隨後追趕,追趕途中有一個人( 傅光平 )也加入追緝,後來嫌犯入暗巷而被逃逸。」(原審卷第十八頁),另證人甲○○證稱:「(問:你觀看九月十四日錄影帶之內容?)歹徒入店內時手上沒持東西,一進店內就入櫃台內翻東西,過一會兒店員洪正玟發現歹徒,就與歹徒發生推擠,歹徒拿錢後就跑了」等語乙確,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竊得現金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至 洪正妏 於警訊中所證被告將其推至牆壁後始在抽屜內拿走現款一節,與被告所供拿取金錢後才將店員推至牆壁後逃逸不同,而該錄影帶據甲○○證稱「已因重覆使用,被覆蓋掉了」(原審卷第四四頁),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竊取該現款得手後始當場對洪正妏施加強暴。
㈢證人即警員伍永成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界揚超商隔壁臨檢,我在停車時
,聽見有人喊搶劫,當時我距離約二十公尺,看見有人從超商跑出來,我報告小隊長後,馬上追趕,我沿路追趕時有叫他不要跑,因距離很近他應該有聽到我的聲音,在我追上要抓他時,他轉身右手持刀挑釁我,我叫他不要動我並後退拔槍,他一樣不聽制止,我就再後退,我就對空鳴槍,後來小隊長 林建勝 、警員楊皓凱開車來支援我,被告還是一直跑,最後我以警棍打掉他的刀子制服他」、「他右手反握刀高舉起來刀鋒朝下向我挑釁,我就持槍後退,被告還是一直逼近,這表示我身體及生命已受到威脅,後來小隊長等人來支援時有用警車擦撞他,他摔倒還是起身繼續跑」等語、目擊證人傅光平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與警察有無扭打?)有,我有看見」等語甚乙,足證被告亦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攜帶兇器,竊得現款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以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脅迫。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中雖改稱:「被告應該沒有針對我來揮動刀子云云。」「我是看到他手上拿了刀子,我轉身就離開了」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訊中已指稱:「:::我本來要上前制止,但嫌犯持刀向我揮了一下,我因害怕嫌犯持刀向我攻擊,就將辦公室門迅速關閉後,從後門跑出去大聲呼叫搶劫。」,按當時證人甲○○身上持有球棒,此為甲○○所自承,其眼見他人竊取其財物,衡以常情,苟非被告持刀向其揮動脅迫,豈會自行退後而離去,任令被告帶走該現款之理,是證人甲○○其後改稱被告未對其揮動刀子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安全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扣
案水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且長約十五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刀鋒銳利,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客觀上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而屬兇器之一種。是本件事證乙確,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洪正妏,因證人洪正妏於警訊中已證述甚乙,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三、查被告先後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性質上顯屬兇器之水果刀至便利商店趁人不注意而竊取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伍永成施以脅迫,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加重準強盜罪與妨害公務罪二罪間,係基於一行為而同時犯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後予以搶劫,又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盗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公訴人就被告妨害公務部分雖未提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前後二次均係利用被害人洪正玟、甲○○不注意之際(被害人縱在現場但乘其不注意之行為仍為竊盜),竊取財物現款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始施以強暴、脅迫。其基本事實為竊盜,原判決認係趁人不備而搶奪,尚有未洽。㈡被告持刀脅迫警員之行為另犯妨害公務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竊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勤勉工作,一再行搶,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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