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猛勇
  訴訟代理人  劉猷大
  被   告 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國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
,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票據號碼
為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
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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