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六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六簡聲字
第三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十分之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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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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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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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0四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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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八二五元    │支出一一0八元請求八二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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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一二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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