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均經被告甲○○背書,票面金額計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詳如附表所示),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
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雖均曾具
狀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就原告依右開主張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八號)之事件提出異議,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因被告二人曾
以上開空泛言詞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遽謂原告之主張不實,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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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面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
│││(新台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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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南商業銀行豐│一十萬元│八十九年│FC048│八十九年十二│
│ │原分行││十二月五│6032 │月五日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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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FC048│八十九年十二│
│ │ ││十二月八│6033 │月八日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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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FC048│八十九年十二│
│ │ ││十二月十│6034 │月十二日 │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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