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補字第一О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七萬八千元,折合銀元二萬九千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二百
九十元,折合新台幣七百八十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