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十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行至延平路與中正路交叉路
口,為被告所駕駛之B三─七四一二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碰撞,致原告車嚴重受損
。共支出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修理費,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
:伊沿延平路內車道行至中正路口遇紅燈,即在停止線前停車,待綠燈起步,車
速僅二十公里,直行約三公尺,原告忽從右前方中正路快速左轉,其過度偏左,
佔用被告直行車道,其車之左前門擦撞被告車前保險桿,肇事原因係原告駕車轉
彎不當所致。事發時原告並未當場舉證有目擊證人,事後才在訴狀中提出目擊證
人,實為訝異,等語資為抗辯。另主張伊車子也有損壞,修理金額為九萬三千六
百五十元主張抵銷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四幀、福修輪胎定位修護廠收據一件、
並經證人 江宗林 即修護廠負責人證述在卷,本院依職權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警局
作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本院依現場採證照片、警製現場圖及兩
造各自陳述車行方向,和目擊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所證述:「因當天
我由西螺方向往斗南行駛,到莿桐延平路中正路口時,當時是紅燈,我就在停
止線上,也是南下內側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闖紅燈,直接撞到一部由甘厝直行
往莿桐中正路行駛之一部小客車,當時我停在停止線上看的很清楚」;「我當
時是從斗南方向行駛,我是走延平路外側車道,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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