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係爭本票)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其
利息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下旬、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四日,向被告
借用七萬元、十五萬元及六萬元,合計僅借入二十八萬元,依據當時雙方之約定
,利息係按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又有關人壽保險費部分,是被告自己要作業
績,其從未同意要投保。至於系爭本票雖為其所簽發,但金額部分則係被告所填
寫,其因不識字而不知該本票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且即便是已加上利息,此金額
仍逾原告所借用之金額甚多等語;被告則以:其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借給
原告十萬元(其中三萬元以現金支付、餘七萬元以電匯方式支付),原告則開立
如附表編號三(由被告所陳述雙方借貸之金額、時間及利率之約定相互對照核算
以觀,被告諒係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就編號二號及編號三號之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有
所混淆,以致於其次序對調,亦即標號三號之支票實係供作十萬元借款之擔保,
而標號二號之支票則係供作十五萬元借款之擔保,合先敘明)之支票以為擔保;
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借給原告十五萬元,原告則開立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以為
擔保;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借給原告六萬元,原告則開立如附表編號四之支票
以為擔保,合計共貸予原告三十一萬元,貸款利率均約定為月息百分之四,惟上
開編號二號支票經提示後遭到退票;標號三、四號支票則已向銀行撤回提示之委
託,均未兌領。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以自己及妻子 李羅嬌 為被保
險人,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乃向其借用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
以支付保險費,亦未返還。嗣雙方於八十九年過年前(按指八十九年十二月間)
對帳,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含前開保險費及利息),經雙方合
意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清償,故原告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甚
無理由等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
三三四號、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自認係
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原則上即應就係爭本票對執票人負文義責任。至其
雖得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人之抗辯事由加
以對抗,惟仍須就其所主張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本金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四日貸予原告十五萬元及六萬元(合計二十一萬元)之事實
,並有戶名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
信屬實。惟就被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貸予原告十萬元,其中三
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七萬元以電匯方式支付乙節,原告則於本院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沒有收到被告匯給我的七萬元云云。經查,原告
既於起訴狀中明載: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向被告借款七萬元等語,又於前開
言詞辯論期日內陳稱:除了二十一萬元外,被告還借我三萬元現金等語,足見
被告前開所言並非全然無稽。復對照被告所簽發供作十萬元借款擔保如附表編
號三號之支票,如以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其本金即為十萬元,有編號三號之
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實。至於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利
息部分,被告主張當初雙方約定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而原告則於起訴書內
辯稱當初係約定按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來計算利息云云,然原告既已於本院九
十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初言明利息是每月百分之三、百分之四
而已,且有被告所提出雙方就本件訟爭事項談話之錄音帶(經作成譯文並提示
原告核對無訛)附卷可查,堪認兩造於借款時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約定之利率應
均為月利率百分之四。
㈢就兩造間有關人壽保險費部分言之,原告雖辯稱:我自己都沒錢了,怎麼還會
向被告借錢去買保險,我從未同意要投保,是被告自己要作業績云云,惟查被
告及其妻李羅嬌確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各一件、及變更明細表
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且訊之原告亦陳稱:除了二十一萬元外,被告還有借我
三萬元現金,加上被告說保險費是四萬元,總共是二十八萬元(見本院九十年
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等語,足徵原告就投保人壽保險一事,並非全
然不知。其雖辯稱:因為我沒有錢,所以不可能又同意投保人壽保險云云,惟
因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有何詐欺或無權代理之情事,揆諸前述㈠後段之意旨,
尚難以其空言指摘,率即否認前揭人壽保險契約存在之有效性。另該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係原告向被告預借,而由被告以其信用卡先行代付保費三萬三千八百
零四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首期保費送金單二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
㈣綜合前揭論述,經核算結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對帳時,應尚欠
被告借款本金三十一萬元及其利息二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以及由被告以信用卡
預付之保費三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合計五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四元。惟經雙方同
意後,乃改由被告簽發面額為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代償之,是原告簽發本票時之
原因關係應屬合法存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票據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尚不得遽認其所言為真。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六二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二十八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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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及支票附表: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三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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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別│發 票日│金額(新臺幣)│票 據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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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四十五萬元│0五一七一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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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萬二千元│H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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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一萬二千元│H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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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支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六萬七千二百元│H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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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