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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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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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善意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為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帳號為二九六九八三號,票號為PA000000
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
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申
請使用及支票上之印鑑章為真正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
人 陳螢聰 使用,伊將系爭支票交予陳螢聰時,印鑑章均已蓋好,是伊將印鑑章交
予陳螢聰所蓋用。伊將支票借予陳螢聰時,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伊有授權陳螢
聰填寫。伊不認識被告,原告直至九十年三月才去找伊,伊有找陳螢聰出面調解
,但未成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及於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有授權陳螢聰簽發系爭
支票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上所載文義負
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或詐欺、重大過失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十三條、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
以其與原告前手即陳螢聰間所存抗辯事由,以資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係如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系爭支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