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三О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三三地號之土地(面積壹拾玖點陸參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投資興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之豪車大亨NO2
工地案,即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二十之一六O二號、第二十之一六
O三號、第二十之一六O四號,因未詳測量,竟越界建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
第五一八之一號土地,嗣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協議由被告補償後,由原告所有
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五一八之一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五三三地號(
面積十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交換,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業已移轉予被告所
指定之第三人 徐素蓉 、 徐文柜 ,詎被告迄今仍未移轉前開土地,為此而提起本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定有協議書,雙方約定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
園縣○○鄉○○段第五一八之一號(面積十九點五四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第五三三地號(面積十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為相互交換,而原告所有之
上開土地業已移轉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徐素蓉、徐文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戊
○○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時陳述綦詳,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
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為,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