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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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5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奇峰 、 林秀蓮 、 林忍 、 林秀英 、 林宥鎔 、 邱惠珠 、 林修 民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奇峰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履經聲請人催討均未清償,而相對人與林秀蓮、林忍、林秀英、林宥鎔、邱惠珠、 林修民 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未辦理分割,聲請人尚無從逕對相對人林奇峰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辦理分割共有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林奇峰分割共有物,不得再以林奇峰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奇峰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林奇峰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林奇峰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林奇峰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林奇峰對該共有物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該共有物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林奇峰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林奇峰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