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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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曼哈頓財經總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福生 相對人天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國英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裁全字第2729號假扣押裁定,以93年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4000元,為擔保後,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准許發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供擔保的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供假扣押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債務人尚未受實際損害,故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303頁)。至於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駁回致未執行,且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的情形,因債務人亦未受實際之損害,解釋上亦得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6月15日93年裁全字2729號假扣押裁定,以93年存字第1914號裁定提存1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曾聲請執行(本院93年執全字第1669號)。然因未繳交執行費,經本院駁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稽諸首開說明,應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凃光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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