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前開手機一支,原係被害人李冠鴻所有,於民國93年9月18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遭不詳之人所竊取,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路上拾獲之手機,並將之售予他人,惟念及該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忠霖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