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雖認本件告訴人認被告甲○○攻擊手段兇殘,惡性非輕,且事溪發後亦未道歉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等語,乃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無從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除本件案件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新台幣3萬元交予告訴人收執,並經載明於審判筆錄,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作用而有此犯行,並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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