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一五二九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約拾柒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三○號、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二○一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屆滿未經撤銷,非行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少護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詎甲○○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禁絕毒品,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三六之九號住處,連續利用注射方式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玻璃管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十六‧四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揭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或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五三○號、九十年度少調字第二○一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屆滿未經撤銷,非行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少護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漏未起訴部分(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