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行竊之際為被害人發現報警查獲而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
6月2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無悔過之意,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損失非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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