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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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行端不佳。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三鄰同安巷二五之二四號住處,向其父甲○○索討金錢花用未果後,竟懷恨在心,以「要將家中所祭拜之神明、祖先牌位丟棄,且若不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供 伊花 用,即要放火燒燬工廠」等語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甲○○為免危害果真發生,隨即報警處理。警員 施聰輝 據報後,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零時五十分許,至前開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三鄰同安巷二五之二四號處所處理之,而乙○○明知施聰輝係獲報依法前來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後,竟心感不悅,另萌犯意,於該時、地,當場以「你們警察的老婆都在給人家幹、你老婆都在給人家幹、臭GY」等語,侮辱施聰輝。旋即受逮捕至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接受訊問。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證人即當日前去處理本案之員警施聰輝於偵查中,證稱屬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素行不佳,於執行完畢後僅隔短短數月,即又故態復萌,非但再次對其年逾六十歲之老父施以恐嚇,且以言語侮辱到場處理之員警,被告惘顧孝道,視法紀於無物及其於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教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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