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因前方路口(南校街口)號誌為紅燈,乃暫停於中山路二段三一二號前之內側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亦沿中山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上址處,欲自乙○○駕駛之A八─七一三七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超車,卻不慎擦撞A八─七一三七號自小客車左側後照鏡,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除未下車查看外,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甲○○記下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等待紅燈時,曾見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因擦撞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照後鏡而倒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時,伊靜止在內側車道,後來聽到聲響,被害人機車附載之便當箱擦撞到其自小客車之後照鏡,被害人原本走外側車道,因趕送便當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才繞過伊之車輛,後伊搖下車窗看到被害人跌坐於地上,而伊之自小客車照後鏡破裂,被害人當時跟伊說道歉,伊想照後鏡沒有多少錢,不想向被害人索賠,又剛好前方為綠燈,就逕行離開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均一致指稱被告發現其人車倒地後,未為處理即逕行逃逸等語;且查,前開事故發生後,即有路人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地點有A八─七一三七號自小客車與RM九─三六一號機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即離開現場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害人於擦撞被告車輛倒地後所受之傷勢顯然不輕,衡情當不致要求被告先行離去再委請其他路人報案並送醫之理,況被告於警、偵訊中僅陳稱伊於車禍後發現被害人當時無明顯外傷,不想要求理賠即駛離事故地點,並未言及被害人曾向其道歉一節,是其上開辯詞,顯非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簡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指稱本件車禍後被告欲逃離現場時尚將其拖行一段距離云云;惟參諸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被害人除胸壁挫傷及右側脛骨骨折外,其身上別無其他之擦挫傷,又被害人於前揭事故發生時,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附載有一藍色塑膠箱,且塑膠箱寬度超出機車車身,依常理研判,被害人若曾遭被告車輛拖行,則其機車後方之藍色塑膠箱縱未脫落至少應有擦撞地面之痕跡,然觀諸卷附之現場機車照片,該藍色塑膠箱外觀仍然完整,猶牢靠穩固於機車後座,且無任何擦撞痕跡,是被害人指稱曾遭被告拖行云云,應屬誇大之詞,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縱係因被害人甲○○超車不當所致,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亦經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受有傷害,未下車救護即任意離去,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要件,自應依該法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僅因一時失慮於事故後未盡照護義務致罹本罪,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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