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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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縣東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而自民國93年6月間起,先在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分類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以乘他人急迫之際,並由借款人交付包括借款金額、利息支票之方式,貸以不特定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甲○○因急需現金,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向乙○○借貸,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乙○○並自稱「王先生」,告以利息之計算以10天為一期,每期每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為1萬元至1萬2千元不等(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20至864),甲○○遂於93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其借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錢,乙○○即收取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20至864不等與前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無法清償前開於9月間借款之10萬元,遂交付發票人為 廖富糅 、發票日為93年10月13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為8萬元、7萬2千元、支票號碼CK0000000號、CK0000000號之支票2張予乙○○,其後甲○○因無力支付重利本息,乃於94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報警處理,並告知同日下午3時許與乙○○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之傢俱行前交付本息,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世貿傢俱行前查獲,當場扣得甲○○是日交付乙○○之發票人為 鄭芳瑋 、發票日為94年2月25日、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1671號、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AV00000000號之支票1張,及前開支票2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函附之廖富糅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表1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3張;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1份;㈤犯罪事實所載之支票3張。
三、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至扣案之支票3張,其中:①發票人為廖富糅之支票2張固為被告經營此常業重利犯罪時被害人甲○○於貸款時所交付被告,然查重利罪之被害人並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本件被告最後一次貸與甲○○之本金為10萬元,而該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5萬2千元,其中10萬元部分係被告貸與甲○○之本金,並非犯罪所得,超過10萬元之部分,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屬犯罪所得,因支票金額無從分割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②發票人為鄭芳瑋之支票1張,係甲○○欲取回前開支票2張並用以支付積欠本金、利息始持之交付被告,被告既尚未返還前開2張支票即為警查獲,則該支票1張即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經營,且被告已陸續貸與甲○○100餘萬元等情,惟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辯以:伊係一個人經營,雖有貸與甲○○金錢,但並無甲○○所指之數目,詳細之數目伊不記得等語,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憑證據僅有甲○○單一之指述,卷內復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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