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二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四五四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被害人 張木林 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張附存於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導致主動脈裂傷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因之,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據,辯稱本件
肇事係因被害人起步前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迴轉所致,其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異議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熟知上揭規定,是其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本件肇事主因雖係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慢車道起步左轉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來車優先通行所致,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車損及肇事後二車停於現場之位置,異議人自稱其當時車速六十公里,且於十五公尺遠即看見被害人車輛,衡情異議人若確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應付前方突發路況,被害人之傷害情形當可減至最低;再肇事地當時雖天候陰,晨光,路面濕潤,但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其它不能注意之情形,異議人行經該處時雖屬直行車,詎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有狀況避煞不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主動脈裂傷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路權之歸屬認異議人無肇事因素,惟基於以上之分析,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參酌前揭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六九號全卷資料後,認為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本件車禍經承辦檢察官再檢卷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有前開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無疑義。
㈢至於異議人指稱被害人因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重大併發慢性病,可能引發心肌
梗塞、血糖降低、頭暈目眩,應不適合駕駛車輛,隱藏危機云云,然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讓行進中來車先行,從路邊貿然起步迴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是以被害人生前之身體健康情形如何,與異議人違規事實要無直接關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又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既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或可供為對異議人所涉刑事案件量刑時之斟酌,惟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責任,尚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對於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鑑定結果,僅為提供司法機關及肇事雙方之參考,尚無法律裁判拘束力,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取締,本其職權依法舉發之,縱與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同,仍得以原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管轄裁決機關處理。綜上,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莉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