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叁伍公克;其中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0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2月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9月5日(公訴意旨誤為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公訴意旨誤為93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9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14號、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3之23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30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26公克,包裝袋重0.35公克);再於94年4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在同鎮出水巷17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含袋毛重0.4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812號偵查卷第8頁、第1892號偵查卷第14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查獲過程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1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12頁、第812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1892號偵查卷第18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至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9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29日晚上11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6月25日,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6頁),公訴意旨分別誤為92年2月7日、93年6月29日,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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