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益利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建築物裝修及裝潢為業,於民國93年6月間,承攬 張鈞智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2樓防雨塑膠浪板之換修工作,並雇用 賴嘉緯 為其工作,為從事建築物裝修及裝潢業務之人,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於93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甲○○與賴嘉緯一起載運準備供換置之新塑膠浪板至前開處所,復一起將塑膠浪版抬上前開建築物1樓距離地面約3公尺65公分至70公分之屋頂後,甲○○即爬上2樓陽台觀察如何施工,由賴嘉緯爬上部分結構由塑膠採光浪板構築之1樓屋頂準備繼續搬運塑膠浪板,甲○○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亦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供安全帶或安全帽使勞工確實佩帶,亦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等防止踏穿墜落措施,致賴嘉緯於該處作業時,因踩踏導致塑膠採光浪板碎裂,自高度約3公尺65公分至70公分之高處墜落而直接撞擊地面。
甲○○見狀,雖立即將賴嘉緯送醫急救,惟仍於93年6月29日下午1時9分因腦挫傷、小腦併腦室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賴嘉緯之父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業主張鈞智、證人即「益利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黃玉霞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賴嘉緯確係因本件工作場所之職業災害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及相驗照片4張在卷足憑。
三、按雇主對於有墬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致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雇主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從事建築物裝修及裝潢為其業務之人,並僱用被害人在高度2公尺以上、部分結構由塑膠材質構築之屋頂處施工,理當注意前揭勞工安全規定而為必要之安全設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施工地點設置安全護網或適當強度踏板,並確實要求被害人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備,致使被害人自高處踏穿塑膠採光浪版跌落時,毫無任何攔阻保護措施而撞擊地面死亡,被告從事業務行為自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案發地點實地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檢查所93年11月8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931013494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至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踩踏塑膠採光浪版隨時有碎裂崩塌之危險,致踏穿浪版而跌落,亦非毫無疏失可指,然究不得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處斷;另被告係從事建築物裝修及裝潢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且迄今非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被害人家屬死亡補償(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災害檢查報告書),而被害人更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參黃玉霞9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而無法獲得勞保給付,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踏穿塑膠浪版跌落,本身亦有未盡注意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以尚有幼女及罹患憂鬱症之配偶須照顧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且同意被告先付700,000元,其餘500,00
0元分三個月給付,條件尚非嚴峻,被告雖同意前開和解金額,卻未積極籌措賠償金額,僅一再以無資力負擔為由,拒絕前開給付條件,致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是否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實有疑問;另被告之配偶雖曾因本案導致情緒不穩、不安及失眠等症狀,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看診2次,惟經診斷後僅認定具有「憂鬱狀態」,而非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衡情一般人遇到本案之情形多會出現焦慮之症狀,故尚無法依前開診斷書認定被告之配偶罹患憂鬱症須賴被告照料,是本院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