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觀察勒戒部分,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之中油加油站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驗尿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