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二七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甲○○
  被   告 乙○○即媽媽之味小吃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書第六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媽媽之味小吃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分
二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計付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擔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借款人乙○○即媽媽之味小吃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五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泛亞
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財
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四二五八○號函影本、經濟部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一○五一四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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