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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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朱登輝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籃 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 曾籃研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如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籃研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惟上開請求本金已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2號核發本票裁定確定,債權人再就上開款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為重複聲請,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得以此聲請強制執行,自毋庸另行向本院就相同原因事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