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曾子文
被 告 勤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林小嘉
吳鵬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7,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行準備
程序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3,727元,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8月8日具狀改
為請求被告給付23,282元;再於101年11月5日具狀改為請求
35,169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係先擴張後減縮復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配送
司機一職,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於2月22日因疲勞駕駛
發生車禍,於2月24日因被告不給付加班費及未依法補休而
離職,詎被告以原告工資抵扣原告職務上疏失之損失,且未
依約給付薪資,自1月20日至2月24日止,有5天例假日及4天
休假日,扣除原告已休之假,需至3月1日始補休完畢,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至3月1日止,原告1月薪資為12,387
元(32000元÷31日×12日=12387元),2月薪資為32,000元
,原告於1月有1天休假未休、並於1月22日至1月25日、2月
13日及2月20日等休假日工作,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14,736
元【(32000元÷31日×2倍×5日)+(32000÷29日×2倍×
2日)=14736元】,原告於2月加班20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
費3,669元(32000元÷29日÷8小時×20小時×1.33倍=366
9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德聯送貨之倉儲津貼5,000元,合
計共67,792元(12387元+32000元+14736元+3669元+500
0元=67792元),被告於2月6日給付10,720元、於5月25日給
付15,445元、於11月5日給付2,499元,再扣除勞健保自負額
1,259元、遺失貨款5,296元,加計3月1日薪資及前開欠款之
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5,169元未清償。爰依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9元,及自101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原告自101年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配送司
機職務,於101年2月23日至24日連續二日排休後,自25日起
未依規定辦理離職申請手續而連續曠職,經被告決議開除處
分生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僅一個月,101年2月16日疑似
利用職務需要,不當挪用向店家收取之部分帳款5,296元無
2天,隨即曠職失聯,經被告決議予以開除。原告肇事後未
繳回相關資料,致被告無法向產險公司申報出險手續,更不
清楚原告所撞為何人?因事態嚴重,被告不得已以緩發薪資
方式誘引原告出面解決問題,被告直至4月16日調解庭開庭
時方取得訴外人 楊阿糖 聯絡方式,並隨即於5月7日代原告賠
償18,000元後達成和解。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已全數結清:原
告1月20日至1月31日薪資10,720元【(30,000元÷31日×12
日)-勞保217元-健保475元-刻印100元-團保自費100元
=10,720元】,已於101年2月6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2月17
日至2月25日薪資15,445元【(30,000元÷29日×25日)-勞
保567元-手機自費584元-帳款5296元-安全津貼4000元=
15,445元】,已於同年5月25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另經被
告查證後,原告月薪應為32,000元,因建檔誤植日班薪資標
準30,000元,被告同意補償薪資差額2,499元【(2000元÷31
日×12日)+(2000元÷29日×25日)=2499元】,並於11月5
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中,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已全數結清。原
告雖對薪資中「安全津貼」扣款4,000元部分提出爭執,惟
被告在與原告進行面談時,即告知原告若執行公務駕駛公務
車發生事故,需於當月薪資中扣除安全津貼以示懲戒,且原
告報到時所親簽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接受並遵守與甲方(即被告)所另行簽定賠償同意書
之協議內容」,賠償同意書第6條規定:「車輛事故:凡因
執行公務...於當月薪資中扣除安全津貼以示懲戒」,顯見
原告已知悉並親簽同意安全津貼相關規定。原告是書報業,
是排休,有跟原告約定是月休4日,原告工作日數33天,休
假是5天,休假日期是101年1月31日、2月5日、2月6日、2
月23日、2月24日。原告離職又補了一天休假薪資給原告,
總計6天,其他國定假日,有不休假獎金津貼,是作為國定
假日、三節、颱風天沒有休假的補助3,500元,原告主張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受雇於被告公
司擔任配送司機一職,每月薪資32,000元,且被告業於101
年2月6日給付10,720元、於同年5月25日給付15,445元、於
同年11月5日給付2,49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於休
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4,736元及原告於2月加班20小時之加
班費3,669元,及原告德聯送貨之倉儲津貼5,000元,及加計
至3月1日之薪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僱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求例、休假日
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
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
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
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
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
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
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
再行請求。查本件被告為書報發行業,而原告係為其載送貨
物之司機,此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員工資料表在卷可證
,則依被告業務之需要及原告之工作性質,不論平日、假日
,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求將當日之書報送達目的地,是被
告辯稱:原告是書報業,是排休,有跟原告約定是月休4日
,有不休假獎金津貼,是作為國定假日、三節、颱風天沒有
休假的補助3,500元等情,依其行業之特性,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約定休假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然
查,本件依證人 林憶廷 即當時面試原告之被告公司人事組員
到庭證稱:「休假部分當時是約定一個月休四天。沒有約定
休哪一天,是由主管排定。就是排休的方式。當時面試時就
講清楚了,國定假日是要上班的,中秋、端午、過年都要上
班。員工資料表後面的資料,是我面試當時所填載。安字是
指安全津貼4,000元,當月有發生交通事故,這筆津貼會先
扣除。第二個是業務津貼5,000元,當月有跟公司申請離職
,這5,000元要保留三個月,做為扣除其他款項用,如果沒
有申請離職,就會原封動的顯現於每個月薪資條上,等於是
每個月薪資的一部分。不休假津貼3,500元,即員工資料表
上面所示不休二字,國定假日、中秋、端午、過年、颱風天
不休假會含在32,000元的薪資中。這些時間有休假,不會影
響,因為本來就包含在薪資中的,只是薪資中其中一個項目
。這些都是當時面試時告知原告的事項。面試時,就安全津
貼已告知,面試之後二、三日,會把整套資料(含賠款同意
書)都給員工,簽名確認。」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與原告面
試時確係約定一個月休四天,由主管排定,即休假依排休的
方式,且國定假日要上班,中秋節、端午節、過年都要上班
,薪資內含不休假津貼3,500元,即國定假日、中秋、端午
、過年、颱風天不休假會含在32,000元的薪資中,另就安全
津貼4,000元部分,當月有發生交通事故,這筆津貼會先扣
除,原告並均已知悉等情無訛。原告雖稱證人林憶廷係被告
公司員工,所言自袒護被告云云,然本院細繹卷附之勤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資料表暨其背面手搞資料,確有如證
人林憶廷上開所述之薪資分析記載,顯見證人林憶廷確有於
面試時告知原告相關休假及薪資、不休假津貼、安全津貼等
約定。復有原告親自簽名之賠償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依
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有關工作加班與休息時間之
約定:「1、乙方(即原告)同意遵詢甲方(即被告)工作
時間責任制,並依甲方工作規則訂定之工作時間出勤,及相
關休假制度。3、因甲方屬書報發行業,為保證公司代理經
銷刊物如期發行,乙方必須上班及留守工作崗位,其範圍如
:(但不限於)颱風、暴雨....等因素。或因業務需要,得
於非上班時間(依公司公告年度行事曆為依據含週六、週日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乙方需配合公司運作或配合延長工
時。4、乙方同意同仁因工作需要休假日或規定上班時間以
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載明加班理由向直屬
主管申請加班並預先報備主管核准,加班單需經總經理簽核
准後送交人事組方為生效。5、乙方同意遵守甲方休假制度
,依規填具請假單並按時主動排休不予延休。」,有勞動契
約書附卷可稽,亦足堪佐證證人林憶廷所證應係屬實,而非
偏頗之詞。
㈢綜上,堪認原告係屬排休人員,而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之非排休人員有所不同。原告自應知悉其應依排定班次所定
之時間上班工作,其休假日則亦係依照排定日期休息。則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始對於上開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
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復要求比照非排休人員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而計放假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應給付原告於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4,736元及
加計至3月1日薪資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2月加班20小時之加班費3,669元
,及原告德聯送貨之倉儲津貼5,000元云云,惟查,本件依
證人林憶廷到庭證稱:「加班費部分有一定程序及流程才能
申請,主管會直接做陳報的動作,員工會打電話說有加班,
或填載加班資料,有陳報或填載才能領加班費,再請領前,
簽到表上面必須勾選加班欄位,才能請領。原告上班時間原
則上是責任制,必須把自己負責的區域送完,才能下班。每
天工作時間都有規定,原告的時間大概是凌晨到隔天早上十
點或十一點。面試時都有告知。是因工作性質關係,原告是
負責書報雜誌跟物流所有配送。出勤紀錄表均無記載原告有
加班的紀錄。原告在職期間,沒有收到原告通知的書面或其
他加班資料。也沒有收到主管的申請。倉儲津貼部分,德聯
是相關企業,所以原告的工作範圍也要配送德聯的貨物。原
告也要幫德聯送東西,幫德聯送的是算德聯的貨,工作時間
以外多送的貨部分會算成點數,等於算是說在職期間內的獎
勵,但在工作期間內,就不算了,因為是屬於責任區。點數
是計算獎金的參考依據,不是薪資的一部分。」等語觀之,
及參酌上開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有關工作加班與
休息時間之約定、出勤行車紀錄表等可知,本件被告加班費
之申請暨有一定之流程,而本件原告並未見有何向被告申請
加班之資料及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加班之事實。另就
原告德聯送貨之部分,既亦屬原告之工作範圍,亦未見有何
德聯倉儲津貼5,000元之約定,恐係原告有所誤解,是原告
上開請求,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原告1月20日至1月31日薪資10,720
元【(30,000元÷31日×12日)-勞保217元-健保475元-刻
印100元-團保自費100元=10,720元】,已於101年2月6日
匯入原告薪資帳戶,2月17日至2月24日薪資15,445元(以25
日計付),【(30,000元÷29日×25日)-勞保567元-手機
自費584元-帳款5296元-安全津貼4000元=15,445元】,
已於同年5月25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另原告月薪應為32,00
0元,因建檔誤植日班薪資標準30,000元,被告補償薪資差
額2,499元【(2000元÷31日×12日)+(2000元÷29日×25日
)=2499元】,並於11月5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中。且依原告
工作日數,其休假為5天,休假日期是101年1月31日、2月5
日、2月6日、2月23日、2月24日,被告復於原告離職後又補
了一天休假薪資給原告,總計6天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原告遺失5,
296元扣款簽呈)、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
與 謝楊阿糖 所為之調解書)、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分
月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1年2月6
日被告匯款10,720元至原告帳戶、101年5月25日被告匯款
15,445元至原告帳戶)、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資料
表、賠償同意書、勞動契約書、員工缺勤狀況表等件為證,
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扣除4,000元之安全津貼,然被告前於
101年2月22日確因駕駛9410-QG號公務貨車執勤時,不慎造
成訴外人楊阿糖受傷,且兩造就安全津貼部分本有約定,有
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
採。則原告上開請求既均屬無據,堪認被告上開給付業已全
數結清原告之薪資。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16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方蟾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