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乙○○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相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內門鄉溝村久采二十號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乙○○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搜索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資比對。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九小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次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相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犯本案,益見其戒斷決心之薄弱,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