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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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888、1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將自己所有於93年6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7月1日)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於93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林姓 成年男子使用。而該成年男子實係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由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成員在eBay購物網站,刊登拍賣「AppleiPodminiMP3數位隨身聽--4GB(粉紅)」(物品編號:0000000000號)之假訊息,供不知情之第三者競標, 張采瑜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3年8月10日出價新臺幣(下同)4,050元標得上開物品,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4年8月11日11時25分許匯款4,170元(除標得價金外,再加計運費12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迨盡,藉以維生。嗣張采瑜因久未收到標得之物品,始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林姓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犯行,辯稱:伊係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想要貸款改善生活,然因不瞭解貸款程序,才撥打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與林姓男子聯絡幫忙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事宜,該名男子帶伊前往第一銀行辦理開戶後,告知須要使第一銀行之帳戶內有資金往來紀錄,以便將來辦理貸款,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姓男子來存、提款,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利貸款,伊遂交付予該名男子,迄今未歸還云云。惟查:
㈠張采瑜於93年8月10日在eBay購物網站上,以4,050元之價
格標得「AppleiPodminiMP3數位隨身聽--4GB(粉紅)」之物品,並於93年8月11日11時25分許匯款4,170元(加計運費12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迨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采瑜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eBay購物網站交易網頁4紙、交易明細單1紙、第一銀行函附乙○○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存卷可佐。再依被告上開帳卡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3年6月28日開戶起至93年8月16日列為警示帳戶之短短一個月多期間,除張采瑜受害部分外,尚有多筆金額存入,隨即於同日一次或分次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之情形,足見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而實施前開詐欺行為之人,顯屬經過縝密之籌畫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一方面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上述手法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且該集團係以此等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為常業,並利用被告名義帳戶作為掩飾其集團成員因自己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申請帳戶,並將存摺等物交予林姓
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以被告實無僅因貸款程序或信用狀況不佳,即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之必要。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及金融卡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被告為40餘歲之中年男子,且開立多家銀行帳戶,應有相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社會經驗,實無輕信不詳林姓男子所言,並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憑辦理貸款之可能。況且,縱被告誤信林姓男子所言,然被告既已於第一銀行開立帳戶完成,貸款理應撥入所開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前開物件一併交由初次見面、僅能透過電話聯絡之陌生男子,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因信用不良且不熟悉辦理貸款程序,因而誤信廣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林姓男子代辦貸款云云,核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另於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橋郵局港尾支局所開立之帳戶,分別於93年6至8月間接連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所附查詢紀錄、甲○○受害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係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擄車(鴿)勒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顯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已如前述),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相關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所屬常業詐騙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進而遭犯罪集團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詐欺集團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然其是否取得相當之報酬,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法遽為沒收之諭知,且公訴人亦未請求沒收何物,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於92年10月25日(實際開戶日期應為92年2月27日)開戶之板橋港尾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訛稱:伊女兒替人作保,積欠15萬元,伊必須交付70萬元才會放伊女兒回家等語,並由另一名不詳成年女子佯裝女兒聲音通話以取信於人,致甲○○因擔心女兒安危並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就前開提供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張采瑜受騙匯款至該帳戶部分,尚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不詳犯罪集團以被害人之女兒為人作保,積欠款項,人在犯罪集團手上,要求被害人甲○○支付70萬元始行放人之情,係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恐嚇他人交付財物,而甲○○亦於警詢中指稱係因擔心愛女安危,心生畏懼而匯款5萬元,足見該不詳犯罪集團係以施用威嚇之方式,使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㈡次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
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輾轉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固無疑義,但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之途甚為多端(或係用以擄人勒贖、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擄鴿勒贖之恐嚇取款、或常業詐欺),故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除非收受人有意告知,主觀上應無從知悉收受帳戶存摺之人將來究竟要將該帳戶作為何種具體犯罪之用(事實上該人亦不可能告知),故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即已具體知悉所提供之對象係欲用該帳戶以供作常業詐欺、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否則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該等犯罪之故意。是依本案相關卷證所示,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事,並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收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係從事何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抑或被告與此集團成員有何超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外之不尋常聯絡,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核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重大犯罪,是以不詳犯罪集團利用郵局帳戶掩飾或隱匿恐嚇取財所得金錢,即非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自無法以該罪相繩。不詳犯罪集團所為既不構成該條犯罪,正犯之行為即不存在,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由成立幫助犯。
㈣前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