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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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或主張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證人徐○婷證稱:「……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幾天晚上十二點多,A女(姓名、年籍詳卷)拍我家前門窗戶,並用客語喊救命。我哥幫她開門,她一進來就到處找地方躲而且很害怕,A女身著黑色短褲,深紅色上衣。A女上衣背面有泥土污痕,似曾倒於地上。然後我哥就帶A女躲在浴室。我隨即報警。A女只說救命,有人在追我,並要我們報警。A女說有人打她並要強姦她。」、「(A女衣服是否完整)完整,但衣服髒髒的,背後紅衣過屁股,整片都是泥土」;又員警嗣後依據A女所述蒐證,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號屋內找到A女之內褲,且該屋內衣櫃上確有刀子、鋸子擺放,此有證人即警員劉○壽證述屬實,並有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查卷第三二頁)可憑,上開情節與A女供稱伊被載到山上毆打,伊跳到山溝仍被抓回,嗣並被帶到上址,伊因看到有很多刀子、鋸子不敢反抗,先後遭受被告等強制性交,並乘甲○○沐浴之際倉皇逃出等情,似相符合,參酌A女若係確與被告等為性交易,何以會連內褲都不穿,深夜逃出求援?再被告二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就犯罪事實,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測謊結果為,被告乙○○對於(1)渠和A女的性行為有金錢交易。(2)渠沒有毆打A女。(3)渠沒有用強制手段控制A女行動自由等問題;被告甲○○對於(1)渠和A女的性行為有金錢交易。(2)當天A女沒有被毆打。(3)A女沒有被限制行動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上開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復認:「本院審酌若被害人案發當日果真遭被告等人載往山區毆打,豈會未能於當日驗出傷勢?又到場處理之證人張○生、林○喬豈會未注意被害人右眼眶、左耳部位受有瘀傷?再揆之被害人於案發翌日所驗出之上開傷勢,尚屬輕微,而依被害人前揭指稱被告等人徒手毆打手段之激烈程度,若被害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為真實,被害人豈會僅受有如此輕微之傷勢?故被害人前揭指訴遭被告乙○○載至山上毆打成傷一節,尚難採信。又被害人若果真受有上開傷害,然造成上開傷害之原因,經驗法則上有眾多可能,尚難僅憑被害人受傷一節,逕予推論確係被告等人毆打所致。」云云。但本件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供稱:「A女在安置機構時有不舒服、嘔吐之情形,想說是否被毆打,所以請機構的人帶她去看醫生。是安置機構人員陪同被害人前往苗栗醫院急診就醫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一四頁),則A女於案發後,是否即被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安置,而於安置期間因有嘔吐等情形,安置機構之人員乃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檢查,而檢驗出傷勢?又告訴人身上之瘀青等傷勢,有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前開醫院檢查時,尚未顯現,於翌日檢驗時,方始顯現而為醫師檢驗得悉之可能?原判決對上揭各情未詳予調查、審酌,遽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強制性交、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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