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發生金錢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並為逞一時之意氣,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