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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