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告訴人 陳林芬香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店內只是擔任接待、煮湯、煎鍋貼工作,至於將公司營業款項存入金融機構之工作則是由伊及店長 陳宏昌 負責,而案發當天因為店內工作繁忙店長陳宏昌無法分身,又要趕於下午3時30分前到銀行,才會請當日休假之被告將營業所得新台幣123,350元代為存入銀行伊所有帳戶,然被告卻未將該筆款項存入,之後更避不見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陳宏昌所述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普通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應存入陳林芬香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卻未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條件,嗣經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據告訴人之女 陳櫻蘭 陳稱:被告已將所侵占之款項清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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