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
99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一、五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貨車賣菜營業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往屏東方向行駛,在汽車行駛中,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廣安路交岔口前約三十公尺處,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志生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沿屏東縣○○鄉○○路同方向行駛在其前側,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黃志生所騎機車,因而致大貨車於超車後,其大貨車後側車身仍擦撞黃志生所駕駛之機車左側,黃志生因而人車倒地,所騎機車則順勢倒下衝入夾於被告甲○○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底下方拖行,嗣黃志生因當場頭部受創,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腦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依車禍發生後現場情形、黃志生所受傷勢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等卷內資料,以本件車禍係黃志生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被告並無將其拖行十餘公尺之事實,黃志生之死亡結果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乃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惟查:一、原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黃志生倒地處及所配戴之安全帽掉落處距撞擊點十點七公尺,距機車卡停處十一點三公尺,黃志生倒地於機車碎片與機車卡停之中間處等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八五0號覆第一審法院函,亦指陳被告所稱其在停車狀態遭黃志生騎乘機車由後追撞,與現場所留機車刮地痕、碎片、安全帽位置等跡證不符,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原審就被告所稱其遭黃志生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云云,如何係與黃志生倒地處、機車刮地痕、碎片、安全帽沿道路前後分布之情形相符,並未進一步查明詳加說明釐清,即遽為上述之認定,自嫌速斷。二、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左前額及左顳部之裂傷應係撞擊大貨車後方升降機曲臂零件所致,而非遭被告之大貨車拖行所致」,並謂第一審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驟然發現前方因紅燈停於路口或慢行之大貨車,而疑似緊急煞車,致失控往右方傾斜滑倒插入大貨車後底盤,被告因繼續往前行駛,致被害人被拖行十餘公尺,而當場頭部受創」,為屬無據。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碎片與安全帽相距達十點七公尺,原判決亦認定「被害人撞擊後之陳臥位置,係位於機車碎片與機車卡停之中間處」等情,黃志生陳臥位置既不在機車碎片處,則其是否於撞擊後未遭拖行,即非無詳酌之餘地,原審未審酌及此,即認黃志生受傷非遭被告駕駛大貨車拖行所致,亦難認已盡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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