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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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溫旅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旅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因聲明異議人計有如下執行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等,經聲明異議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辛股檢察官,為請求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提出2次,已近6個月之久,迄今均未受理其多罪之裁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及請求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或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以其所犯上開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檢察官遲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判決或定刑裁判,至於檢察官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非聲明異議之範疇。又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據覆: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業於112年6月13日以 士檢迺執辛 112執聲他549字第1129034146號函送貴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中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4日士檢迺執辛112執聲549字第112903473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5、70頁),是已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查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如有數裁判以上,依法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參照),然尚非聲明異議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茲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