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賴邵軒 律師
蔡柏毅 律師被告 姜俊豪
莊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告 洪莉娜 訴訟代理人 邱仙 被告 陳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標的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C、D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核,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C、D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聲明第四項至第七項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800元,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C、D面積合計為131.34平方公尺(計算式:12.96+70.22+1.11+12.45+34.60=131.34),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1,772元(計算式:5,800×131.34=761,7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聲明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陳和雄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60平方公尺)之道路、植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等人3萬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665元。五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等人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等人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9元。七被告陳和雄應給付原告等人1萬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3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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