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一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馮』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馮』之成年人(下稱『馮』)」;第14行至第17行「其後 關怡均 取得裕富公司貸款18萬2000元(20萬-1萬8000內扣費用)後,於111年2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依洪政一指示,交付3萬6000元紅包及代辦費3萬元、服務費6萬元予洪政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裕富公司匯款18萬2,000元之貸款(即借款總和20萬元-1萬8,000內扣費用)至關怡均金融帳戶後,洪政一即於111年2月9日18時許,與關怡均相約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碰面,並指示關怡均在該高鐵站內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貸款款項18萬2,000元領出,再指示關怡均將上開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所約定應給付洪政一之代辦費3萬元、服務費6萬元款項及前述「馮」向關怡均所訛詐之『紅包』3萬6,000元,均交付予洪政一,洪政一因此詐得3萬6,000元之『紅包』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政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馮」,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利益,與「馮」
共同利用告訴人涉世未深、缺乏經驗,由「馮」向告訴人謊稱須支付紅包始能取得貸款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金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但因金額問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紅包3萬6,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由其個人所取得,並未交付他人,故該紅包3萬6,0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被告洪政一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一於民國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KEVIN」、「ED」與關怡均聯繫,並於111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京站摩斯漢堡店內,2人簽訂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約定申請貸款完成核撥後,需支付服務費(即核准貸款金額3成)及代辦費3萬元。詎洪政一見關怡均社會經驗不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為關怡均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之機會,明知其僅代為送件辦理貸款,貸款額度係依關怡均個人授信條件而定,竟向關怡均佯稱: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紅包走後門方能取得20萬貸款云云,致關怡均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款項,其後關怡均取得裕富公司貸款18萬2000元(20萬-1萬8000內扣費用)後,於111年2月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依洪政一指示,交付3萬6000元紅包及代辦費3萬元、服務費6萬元予洪政一;另關怡均取得二十一世紀公司貸款4萬500元(5萬-9500元內扣費用)後,於111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內,依洪政一指示,交付代辦費及服務費1萬元予洪政一。 嗣關怡均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出處1被告洪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洪政一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6萬元服務費(核貸金額20萬元之3成)、3萬元代辦費及3萬6000元紅包共12萬6000元之事實;後改稱:其分別幫告訴人辦理貸款2次,第1次向裕富數位公司辦理貸款,核貸金額係20萬元,第2次向麻吉PAY公司辦理貸款,核貸金額係5萬元,伊係直接在網路上搜尋,然後直接跟融資公司業務、承辦人接洽,伊與告訴人於111年2月9日在南港車站碰面,告訴人當面交付服務費6萬元、代辦費3萬元給伊,總計為9萬元,伊原本向告訴人收取3萬6000元紅包,但後續沒有收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7至18頁、第119至127頁、第275至第285頁2證人即告訴人關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以走後門為由,向伊收取3萬6000元紅包,並表明要走後門才可以通過審核,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31至38頁、第43-46頁、第113至127頁、第267至第285頁31.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2.簽約現場影像譯文⑴證明被告協助告訴人申請貸款,並收取服務費3成(即6萬元)、代辦費3萬元之事實。⑵證明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中,未約定告訴人需支付紅包3萬6000元之事實。1.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19頁、第131頁、2.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351頁4告訴人與LINE暱稱「ED」、「馮」、「裕富業務群組」、「麻吉PAY業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⑴證明告訴人稱「剛剛他們是有跟我電話說原本15萬有可能被裕富那邊打掉」、「是他們走後門直接弄到20萬元」、「但是他們要紅包36000元」,被告回復「後面還有答應妳的金額一妳完全配合一定會到」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詢問「馮」:「那現在走後門的話意思是說撥款什麼時候下來呢」、「裕富商品-關怡均核准20萬/42期/月富付6240元內9%18000對保費4500這個有抽紅包了嗎?」、「36000紅包從裡面抽?」、「可以幫我問一下昨天那邊要的紅包我可以收到錢後的一個禮拜內另外匯錢給他們嗎?」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73至93頁、第171至205頁、第207至217頁、第219至225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7114號函附被告警詢譯文證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其協助告訴人爭取到20萬元之放款,所以有向告訴人收取紅包3萬6000元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337至349頁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62號民事裁定、民事本票裁定申請狀、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證明被告協助告訴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49至55頁7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陳報狀暨照會譯文證明被告擔任承攬業務,協助告訴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147至152頁、第359至367頁
二、核被告洪政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之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洪政一詐欺服務費、代辦費部分,經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委託申請貸款契約書及簽約時之錄音譯文(111年度偵字第16721號卷第131頁、第351頁),「第五條、申請貸款完成款項核撥後,甲方(即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予乙方(即被告),雙方議定服務費為金融機構核准貸款金額之參成,甲方同意授權核貸撥款之金融機構,於放款同時代扣服務費給乙方,或雙方同意貸款核准後於放款當日由甲方提領後應立即將服務費給付乙方,不得藉故推託。六、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時,需同時將代辦費30000元、手續費元當場交付給乙方...」足認被告於簽約前,業已知悉並同意繳納約定之服務費、代辦費等款項,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另指訴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查被告借款對象係裕富公司及二十一世紀公司,被告並無貸予告訴人金錢,縱被告有收取服務費、代辦費之舉,亦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遽入被告於罪,另上開詐欺、重利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