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0號聲明異議人 施懿芹 受刑人 陳宥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2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五號所為不准乙○○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之刑事異議暨易科罰金聲請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判決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如期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執字第2145號卷查核屬實。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就受刑人本案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無裁量權行使瑕疵,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仍應就個案具體說明考量各項因素而否准之理由,始可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4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6、30頁)。本案嗣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5月23日到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於112年5月30日受刑人主動到署詢問審核結果時,當場告知審核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4日士檢 迺執辛 112執2145字第1129034644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
(二)惟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函文,將上開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於111年4月1日函所屬各級檢察署依上開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准予易科罰金」,此有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然依上開函示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者,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三)受刑人為本案之前,曾於:①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①②案(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29至30頁),堪認其本案確係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即係屬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明確。然受刑人本案距離前案之犯罪時間,已分別超過10年、7年之久,已難謂受刑人非因前案易科罰金後,行為有所收斂,故於多年後才再為本件犯行,再以本案情節,受刑人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並不多,且均遠低於前案經查獲之酒測值,則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係「酒駕3犯」,並未說明其他具體理由,即逕認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難謂已盡裁量暨說理之義務而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再受刑人僅有前案案件及本案之前科,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受刑人過往素行是否必應入監服刑方可收矯正之效,仍屬有疑。以受刑人自陳現從事於按日計酬領薪之工作,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並育有一名在學之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中開銷、房租及3筆貸款,若不准易科罰金,將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頓,不僅房租無法繳交,並致目前正在清償之貸款出現違約風險(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綜合上開情狀,受刑人經本案教訓後是否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不准易科罰金之必要,亦有斟酌之餘地。然檢察官於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後,並未將上情納入考量而重新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為妥適處分,僅機械性地以「酒駕犯罪查獲已經3次」為由,遽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是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核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聲明異議人雖另請求本院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前述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且本院認本案究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再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為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為宜,尚難逕予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