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110年度執緝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數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數罪,曾經本院以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4年10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並斟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0/3/3110/3/3110/3/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60號、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60號、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日期111/3/30111/3/30111/5/2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5/3111/5/3111/7/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3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3/9110/3/9110/3/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日期111/5/26111/5/26111/6/1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7/13111/7/13111/8/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3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至10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10/3/5110/3/5110/3/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日期111/6/16111/6/16111/6/1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8/1111/8/1111/8/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6至10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10/3/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日期111/6/1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8/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編號6至10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