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度審交易字第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貞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
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35頁)。⒋被告黃貞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別無其他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亦可能造成相當之財物損害,為法所禁,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駛汽車於停車場空地來回駕駛,致撞擊其他車輛,幸僅造成財產損失,未有人身傷亡,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場所,及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